一、本类不包括:
(一)以金属粉末为基本成分的调制油漆、油墨或其他产品(品目32.07至32.10、32.12、32.13或32.15);
(二)铈铁或其他引火合金(品目36.06);
(三)品目65.06或65.07的帽类及其零件;
(四)品目66.03的伞骨及其他物品;
(五)第七十一章的货品(例如,贵金属合金、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仿首饰);
(六)第十六类的物品(机器、机械器具及电气设备);
(七)已装配的铁道或电车道轨道(品目86.08)或第十七类的其他物品(车辆、船舶、航空器);
(八)第十八类的仪器及器具,包括钟表发条;
(九)做弹药用的铅弹(品目93.06)或第十九类的其他物品(武器、弹药);
(十)第九十四章的物品(例如,家具、弹簧床垫,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活动房屋);
(十一)第九十五章的物品(例如,玩具、游戏品及运动用品);
(十二)手用筛子、钮扣、钢笔、铅笔套、钢笔尖、独脚架、双脚架、三脚架及类似品或第九十六章的其他物品(杂项制品);或
(十三)第九十七章的物品(例如,艺术品)。
二、本协调制度所称“通用零件”,是指:
(一)品目73.07、73.12、73.15、73.17或73.18的物品及其他贱金属制的类似品;
(二)贱金属制的弹簧及弹簧片,但钟表发条(品目91.14)除外;以及
(三)品目83.01、83.02、83.08、83.10的物品及品目83.06的贱金属制的框架及镜子。
第七十三章至第七十六章(品目73.15除外)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二章所列货品的零件,不包括上述的通用零件。
除上段及第八十三章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七十二章至第七十六章及第七十八章至第八十一章不包括第八十二章、第八十三章的物品。
三、本协调制度所称“贱金属”是指:铁及钢、铜、镍、铝、铅、锌、锡、钨、钼、钽、镁、钴、铋、镉、钛、锆、锑、锰、铍、铬、锗、钒、镓、铪、铟、铌(钶)、铼及铊。
四、本协调制度所称“金属陶瓷”,是指金属与陶瓷成分以极细微粒不均匀结合而成的产品。“金属陶瓷”包括硬质合金(金属碳化物与金属烧结而成)。
五、合金的归类规则(第七十二章、第七十四章所规定的铁合金及母合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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